重慶平高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重慶沛鑫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
                      來源: | 作者:cppgjs | 發布時間: 2020-07-03 | 168 次瀏覽 | 分享到:
                      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渝0107民初335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重慶平高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中梁山街**,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91D。法定代表人:廖興高,職務執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吳學東,重慶盈興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蘇晴,重慶盈興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重慶沛鑫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石橋鋪石新路****4-1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7774850156Y。法定代表人:鄧歐,職務執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劉霜,重慶軒正律師事務所律師。第三人:重慶潤鑫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石新路******會信用代碼91500107559018746A。法定代表人:歐小玉,職務執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楊洪,男,漢族,1982年4月1日生,住四川省簡陽市,系公司員工。
                      審理經過
                      原告重慶平高實業有限公司(訴訟中,名稱變更為重慶平高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重慶沛鑫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依法追加重慶潤鑫實業有限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由審判員譚煉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王明華、杭靜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吳學東與被告委托代理人劉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楊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求
                      原告重慶平高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原告承包被告重慶沛鑫汽摩城及汽車名品城三期商業部分項目的施工。進場施工后,原告按約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工程已竣工驗收且交付使用。雙方于2015年4月29日進行工程結算審計,工程土建及安裝結算總造價23528154.01元。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4884060.60元,尚欠8644093.41元?,F上述工程質保期已屆滿。原告現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8644093.41元,并支付以此為基數,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資金占用利息損失。訴訟中,原告自愿撤回資金占用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
                      被告答辯
                      被告重慶沛鑫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辯稱,被告主體不適格,案涉工程建設方為第三人重慶潤鑫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發包方,不應承擔支付工程款的責任。是否欠付工程款由法院核實認定。原告的訴求與被告無關,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第三人重慶潤鑫實業有限公司述稱,第三人是案涉工程的發包方,享有發包方的權利和義務,本案工程與被告無關。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但第三人至今未收到原告的結算報告,雙方未就工程款進行結算,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條件不成就。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重慶平高實業有限公司(承包人)與被告重慶沛鑫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承包人承接重慶沛鑫汽摩城及汽車名品城三期商業部分工程,包含施工設計圖范圍內所有土建和安裝工程;合同價款暫定1500萬元;承包人委派項目負責人柏建兵為總負責人,職權為全權授權;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及檔案驗收資料移交檔案館和發包方后10日內,發包人按合同總造價或專用條款約定的結算前付款控制比例補付承包人工程進度款,即發包人支付承包人至整個工程款的80%,結算審計完畢后一月內付至整個工程款的97%;質量保修期從工程驗收合格后6個月開始計算,保修期二至五年不等,合同保修期或維修項目的質保期順延到期之日,且發包人對工程質量無異議且保修款結算完畢后14天內即與承包人辦理質保金退還手續,退還承包人未使用的質保金,質保金不計利息。2012年10月7日,重慶平高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及重慶潤鑫房地產有限公司(后更名為第三人重慶潤鑫實業有限公司)簽訂《關于工程合同的申明書》,載明:關于重慶沛鑫汽摩配及汽車名品誠三期商業部分工程的合同為兩份施工合同,一份為原被告簽訂,一份為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原被告簽訂的合同及技術資料往來,只能用于辦理各種申報手續,不作為結算及支付依據,被告與原告無任何經濟往來。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用于工程計量、支付工程款及結算依據。本項目歸屬權歸第三人所有。若原告與第三人發生糾紛,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承擔任何連帶責任。該申明書尾部加蓋三方公章,原告處有“柏建兵”簽名字樣,第三人處有“歐小琴”簽名字樣。2013年4月27日,重慶市規劃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建設單位重慶沛鑫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位于石新路**沛鑫·四季香山(原重慶沛鑫汽摩配及汽車名品誠)項目工程,符合城鄉規劃要求。2013年8月15日,重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核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載明:建設單位重慶沛鑫實業發展有限公司,重慶沛鑫汽摩配及汽車名品誠三期商業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條件,準予施工。2013年11月10日,原告作為施工單位、被告作為建設單位,與勘察、設計、監理單位共同簽署案涉工程項目《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意見書》,載明:結算總造價2460萬元,建筑面積14220.70平方米,實際開工日期2012年8月1日,實際竣工日期2013年7月1日,本工程共6分部,已按設計文件要求及合同約定的工程內容全部完成,經各方檢查認為驗收合格。2014年12月,被告作為申請人向重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就案涉工程建成的位于九龍坡區石新路176號1-10幢、15-18幢共三層商鋪申請房地產權屬設定登記。原被告簽署《重慶市建筑安裝工程造價結算書沛鑫三期商業部分》,載明:建設單位重慶沛鑫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施工單位重慶平高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程名稱沛鑫三期商業部分,工程規模14383.61平方米,工程造價19543775.01元。該結算書未簽署時間。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簽署《重慶沛鑫三期商業部分安裝工程結算》,載明:重慶平高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包的重慶沛鑫三期商業部分安裝工程,經我司最終審定結算金額3984379元。另查明,原告具備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總承包叁級、鋼結構工程專業承包叁級資質。被告的經營范圍包含房地產開發、房屋銷售及租賃。第三人的經營范圍包括樓盤銷售代理、房地產經紀服務,不含房地產開發。鄧德堯、鄧歐均擔任過被告及第三人的股東或法定代表人,歐小琴、歐小玉均擔任過第三人的股東或法定代表人。庭審中,原告稱,合同簽訂后,原告進場組織施工,開工竣工時間與竣工報告一致,2013年11月10日竣工驗收并交付被告,結算時間為2015年4月29日;被告及第三人稱,開工竣工時間應以報備資料為準,案涉工程已竣工驗收,交付給第三人,結算也應由第三人辦理。原告稱,沒有與第三人簽訂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稱,不清楚原告與第三人是否簽訂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稱,不清楚是否簽訂,庭審后三日內提交證據,若未按期提交,視為沒有簽訂。第三人未提供相應證據。原告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之母歐小琴陸續通過轉賬支付給原告項目負責人柏建兵,還有小部分代付款,合計支付14884060.60元,認可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項,因涉及賬目較多,有轉賬及現金,無法全部提供核實;被告稱,具體工程款支付金額不清楚,款項應是第三人支付的,沒有證據證明工程款支付情況;第三人稱,實際支付金額超過原告陳述的金額,具體金額未結算,款項是第三人支付的,庭審后十五日內提交相應證據,逾期未提供承擔相應后果。第三人未提供相應證據。被告及第三人稱,鄧德堯是歐小琴丈夫,歐小玉是歐小琴妹妹,鄧歐是歐小琴兒子,柏建兵是歐小琴表妹夫;原告稱,柏建兵與歐小琴是親戚關系,具體關系不清楚,其余身份關系屬實。原告稱,被告是案涉工程的產權人;被告及第三人稱,被告及第三人均對案涉工程享有產權。原告稱,被告及第三人是關聯企業,股東都是鄧歐一家人,若工程產權如申明書記載歸第三人,也不損害原告權利,但實際產權并未在第三人名下;被告稱,被告與第三人是獨立法人單位,不存在關聯,股東關系不清楚,因第三人資質不夠,案涉工程需借用被告名義實施;第三人稱,被告與第三人是掛靠關系,因第三人沒有資質,掛靠被告發包案涉工程。原告稱,案涉工程檔案驗收已在2014年1月15日歸檔,不需事后形式資料,原被告在事后形成的結算書應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告未與第三人進行結算;被告及第三人稱,按建設工程報備要求,結算建設方名稱仍需是被告。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意見書、建筑施工許可證、規劃許可證、結算書、建筑企業資質證書、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工商檔案信息資料、關于工程合同的申明書等證據在卷為憑,并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施工過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簽署的聲明書,約定原被告的合同及技術資料,只用于辦理申報手續,該工程項目歸第三人所有,工程關系以原告與第三人的合同為準。但在施工完畢后,被告又與原告辦理了結算,且向房屋登記機關申請將項目產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該行為表明聲明書的約定未實際履行,案涉工程合同實際履行主體為原被告雙方,被告應按結算金額及原被告雙方合同約定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義務。原被告雙方就案涉工程確認的結算金額為23528154.01元(19543775.01元+3984379元),被告未證明款項的支付情況,現原告自認已支付14884060.60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44093.41元。本案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時間為2013年11月10日,按合同約定質保期從6個月后即2014年5月11日起算,現合同約定的質保期未完全屆滿,工程款總額3%的質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屆滿,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扣除質保金外的工程款7938248.79元(8644093.41元-23528154.01元×3%)。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判決結果
                      一、被告重慶沛鑫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重慶平高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38248.79元;二、駁回原告重慶平高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72308元,由原告重慶平高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308元,被告重慶沛鑫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6700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合議庭
                      審判長譚煉人民陪審員王明華人民陪審員杭靜
                      判決日期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夏溢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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